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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将于3月1日起实施

来源:互联网 2023-03-03 05:27:02

2020年9月11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印发《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将南宁市列为国家14个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城市之一。

2021年1月1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南府规〔2021〕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是我市全面落实强首府战略,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解决我市重度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难题,切实保障重度失能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提高重度失能人员生活质量,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在共建共享发展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具体体现。同时,制度的试点实施对促进我市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政策概况

(一)明确参保对象。《实施意见》规定,参保范围为我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包括在职职工、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下同);已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不参加长护险。

(二)明确筹资标准。《实施意见》规定,长护险实行参保人员终身缴费制,长护险试点期间,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以当期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作为长护险缴费基数,按照单位和参保人员同比例分担的规定,缴费比例为0.30%,也就是说,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各承担0.15%的缴费比例,单位缴费部分与职工医保同步缴纳,个人缴费部分每月从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扣;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缴费比例0.15%每月从职工医保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中扣缴,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参保缴纳长护险保费则按照缴费比例0.30%每月从职工医保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中扣缴。

(三)明确筹资方式。《实施意见》规定,在长护险制度试点实施期间,长护险基金筹集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同等比例分担,单位缴费部分在缴纳职工医保保费的同时缴纳长护险保费,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长护保费均由个人承担,每月从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中扣缴。

(四)明确待遇条件。《实施意见》规定,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经过积极治疗仍不能康复,处于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以上,经评定为重度失能参保人员,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遇的基础上,可按规定申请享受长护险待遇。

(五)明确待遇标准。《实施意见》规定,经失能评定符合长护险待遇支付条件的重度失能人员,从评定结论下达的次月起享受长护险待遇,长护险基金支付不设起付标准,由长护险基金按月度支付,支付标准以2019年度全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926元)的50%确定,由长护险基金和重度失能人员按照规定比例分担支付,其中:1.参保重度失能人员选择机构上门护理服务的,由长护险基金按照护理待遇每月限额标准的75%支付,余下25%由个人支付。2.选择在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接受护理服务的,由长护险基金按护理待遇每月限额标准的70%支付,余下30%由个人支付。3.我市长护险参保人员在自治区内南宁市外的异地居住,经长护险承办机构组织失能评定,符合待遇享受标准的,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可选择在居住地接受居家或定点机构护理服务,由长护险基金按护理待遇每月限额标准的60%支付,余下40%由个人支付。

(六)明确不予支付范围。《实施意见》规定,重度失能人员发生应当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护理费用,在境外发生的护理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长护险基金均不予支付。

(七)明确服务方式。《实施意见》规定,参保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入住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接受护理服务,或居家接受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上门提供基础护理和医疗护理服务;重度失能人员在自治区内统筹地区外异地居住,经长护险承办机构组织失能评定,符合待遇享受标准的,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签订长护险护理服务协议,可在居住地接受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上门护理或入住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护理。异地机构上门护理人员须经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组织规范化培训合格,按照规定的护理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规范的长护险护理服务。

(八)明确长护险基金管理。《实施意见》规定,长护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参照现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有关制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长期护理保险参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实行专户管理与基金预决算管理,长期护理险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核算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九)明确施行日期。《实施意见》规定,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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