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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15

来源:互联网 2022-11-13 04:09:03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贴。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会同市、民政、卫生等部门,对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对,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被征地农民参保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人数由国土部门按照被征用耕地面积和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以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可以按照40%、35%、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申请用地单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外另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征地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存制度。申请用地单位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局开设的预存专户。不预存养老保险费的,不予批准征地。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不能确定的,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费用可用于特殊困难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优先参保,也可用于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人员集体参保。

第三十条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申请用地单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外另行支付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在户籍迁入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照户籍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待遇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仍由户籍迁出地按规定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和区县财政负担比例。

第三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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