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房公积金贷款套数认定标准调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八条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缴存者),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包括个人缴存者)。
第十条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四)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没有未终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约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支付租金约定及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约定等);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六)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七)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住房的产权人并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相关合同或者证明文件、身份证明、首付款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贷款用途为购房的,所购买的房屋必须为本市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八)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符合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四)项中的首付款资金规定比例和规定期限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制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对象外,共同产权人也可作为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除第(七)、(八)项外的其他全部条件。
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均实行贷款次数限制。
贷款次数限制规则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需同时满足本市公积金贷款条件及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
(二)最近5年存在连续6期(含)或累计超过12期(含)的逾期记录;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五)最近3年内因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或者最近5年内因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
(六)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个人征信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高效开展贷款条件的认定工作。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每户家庭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的倍数与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三)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不得高于本市家庭或者个人最高贷款限额,其中,最高贷款限额与累计缴存时间及信用状况相关;
(五)影响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长于借款人法定退休后5年。
计算共同借款人贷款额度时使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按借款人条件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首付款比例、还款能力计算公式、家庭和个人最高贷款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房地产市场调控方向、本市住房消费水平、社会人均收入情况、住房公积金流动性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等综合确定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