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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关户籍业务办理工作规范

来源:互联网 2023-05-09 08:22: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全省机关户籍业务办理水平,规范工作流程,坚持户籍窗口服务为先、管理与建设并重的原则,实现窗口服务“制度化、规范化、优质化”,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户籍窗口包括州(市)、县(市、区)局所设立的户籍窗口和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边防)派出所户籍窗口及其它直接面向群众办理户籍业务的窗口单位。

第三条本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二章 窗口建设

第四条户籍窗口实行“低台敞开式”办公,门口应有醒目标志。室内多个窗口办理不同证件的,应设立相应指示牌,同时设置群众等候点,配备供来窗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等便民设施。窗口环境卫生整洁干净,设备物品及文书档案摆放有序。墙壁、桌面不得乱挂、乱贴、乱放非统一规定设置的物品。

第五条 户籍窗口应公开以下内容,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一)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户籍业务的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批准机关等。(边防)派出所户籍窗口要在显著位置悬挂《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指南》和《户籍工作职责》;州(市),县(市、区)局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户籍窗口按照中心要求规范设置。

(二)户籍和协勤人员姓名、照片、警(工)号,窗口工作和节假日服务时间。

(三)户籍咨询、预约、监督、投诉电话及“户政E网办证厅”网址,实现户籍窗口“八小时满意服务,二十四小时预约服务”。

(四)视频监控系统和“群众满意电子评价系统”。有条件的户籍窗口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提供直观、方便、快捷的信息咨询和查询服务。

第六条 户籍窗口办理业务应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接待群众咨询、办理有关户籍业务的首位户籍是首问责任人,要认真负责地解答群众户口咨询,同时对群众户口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职责以外的事情,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做好引导工作,严禁推诿扯皮。

(二)一次性告知制。对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件等事项,户籍应当一次性告知所必须具备的材料、办理程序和时限;对群众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时,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应当补充的材料。

(三)限时办结制。受理、审批群众户籍业务时,严格按照时限规定审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在规定时限内做出不批准或补充材料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不得超时限审批。

(四)预约服务制。户籍窗口实行“八小时满意服务,二十四小时预约服务”,群众通过电话或“户政E网办证厅”网上预约办理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和边境通行证等户籍业务,要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反馈预约情况。

(五)上门服务制。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应当优先办理其申请事项。对孤寡老人、残疾人、五保户等特殊人群应当主动上门为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六)优先服务制。对前来办事的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应优先办理。

第三章 户籍及协勤人员

第七条 户籍窗口原则设立“AB”角,保证户籍在岗在位。确因特殊情况离开岗位外出工作时,应当告示,公布联系电话,说明去向及到岗时间。

第八条户籍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整,需要调整的,必须报经县(市、区)治安(户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调整。户籍在窗口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 户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较高的政治素质、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举止得体。

(二)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熟悉业务基础知识,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较强的服务意识,体恤群众的实际困难和疾苦,服务工作诚挚热情、细致体贴。

第十条 户籍工作职责:

(一)宣传户口、居民身份证及居住证办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来访群众的咨询。

(二)保证户籍窗口办公设备运转正常,及时更新涉及户籍业务的公开内容。

(三)按规定办理户籍业务。

(四)做好居民身份证申领、补领、换领、发放、缴销工作;

(五)做好户籍档案管理工作。

(六)及时更新维护常住人口信息。

(七)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户籍工作中应做到:

(一)严格遵守《人民内务条例》、《机关督察条例》,按规定着装。多名同时在窗口工作时要统一着装,保持警容严整。

(二)热情接待办事、来访和咨询的群众,规范使用普通话及文明礼貌用语,接待群众“请”字当先,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三)做好户口受理审批登记。对受理和上报审批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出具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受理、领证等业务逐一登记,并及时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标注和整理。

(四)严格审核群众提供的各类证明、证件及印鉴真伪,杜绝造假现象及虚假户口。对群众提供的证件材料审核确认后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审核人签名并注明审核日期,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事实不清、证件样式不符等疑问,要通过核查或发函调查等方式进行确认。

(五)按规定进行居民身份证号编码登记。公民因出生、补录遗漏人口、更正出生日期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原因需要进行居民身份号编码的,必须在《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中进行及时登记和维护。

(六)及时更新维护人口信息,确保人口信息“完整、准确、鲜活”。在办理落户、变更、更正及居民身份证等业务时,要及时更新维护落户(变更)人及其全户人员的人口信息。定期统计辖区内达龄办证人员,16至45周岁人员,学龄阶段、婚龄阶段等人员名单,提供给社区(驻村)入户走访采集、核对信息。

第十二条 户籍工作中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工作时间在窗口饮食、闲聊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影响窗口形象。

(三)向办事群众托办私事或接受其宴请、索取、收受财物。

(四)私自设置落户附加条件,或遗失群众提交的申报材料和证照,侵害群众合法利益。

(五)为谋私利,泄露人口信息,与他人合谋办理虚假户口或身份证。

第十三条 户籍协勤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爱岗敬业、服从组织分配。

(二)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用工规定。

第十四条 户籍协勤人员需着工作服并挂牌上岗。不得代替户籍办理户口。严禁户籍协勤人员操作人口信息系统,只能协助开展户籍业务工作。

户籍协勤人员在工作中发生态度粗暴、与群众争执等情况的,户籍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章 户籍业务受理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应进行户口登记。外国驻我国的外交人员不进行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常住户口是指公民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由户口登记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确认的正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一个公民拥有两个以上合法住所的,应当选择居住时间较长的住所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一节 户口受理及审批时限

第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按照以下规定受理、审批办结:

(一)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办结户口:1.出生登记;2.死亡注销;3.户口登记副项信息的变更更正;4.县(市、区)内户口迁移;5.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6.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回原籍落户;7.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8.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毕业落户;9.公民并户;10.遗失补办户口簿;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

(二)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审核,所长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户口:1.补录3周岁以下出生婴儿的落户;2.需要调查核实的县(市、区)内户口迁移;3.转业干部、退伍、复员人员安置落户;4.转业干部自主择业落户;5.离、退休干部安置落户;6.居民分户;7.公民初次变更更正姓名;8.公民变更更正性别;9.公民因更正出生日期后变更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号码重错号更正;10.删除重复人口;11.其他依照规定需要派出所所长审批的户口。

(三)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县(市、区)局治安(户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局领导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户口:1.需县(市、区)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户口;2.收养户口;3.随军户口;4.补录遗漏3岁以上16周岁以下人员户口;5.公民第二次变更更正姓名;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局审批的户口。

(四)派出所户籍受理,县(市、区)局审核,州(市)局分管局领导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户口:1.公民变更更正民族、出生日期;2.补录遗漏16周岁以上人员户口;3.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州、市局审批的户口。

第十八条 农村及交通不便地区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办结的户口迁移,可视情况顺延,但顺延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节 出生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由其父(母)亲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和《结婚证》到婴儿父(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对不能完整提供相关出生证明材料的,需提供有DNA鉴定资格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和社区(驻村)核查意见登记户口。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其姓氏和民族可随父或随母或收养人,具体由婴儿父母(收养人)商定,在申请书中明确写出。

第二十条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对群众提出重名查询服务的,应免费提供县(市、区)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再为其办理新生婴儿落户,并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公民身份号码,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存入落户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新生婴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夫妻一方为现役,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夫妻双方均为现役,所生子女可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父(母)亲一方的所在地的公共户登记户口。

(二)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或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户口随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母)亲落户。

(三)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子女回国落户,凭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提供相应法律效应的中文翻译)、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在父(母)亲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国外出生子女已取得外国国籍,并持有国外签发的护照进入国内的,不再登记国内户口。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原为本地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可由居住在本地的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申请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

夫妻双方均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具有中国国籍,要求在国内申报户口的,准予落户,可到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父母亲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的子女在港、澳、台地区尚未取得合法身份,要求回中国内地申报落户的,可凭在港、澳、台地区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父母的护照或前往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及出生子女的入境证明材料、父母的结婚证登记户口。父母亲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

夫妻双方均移居港、澳、台地区的,回中国内地所生的子女,可凭出生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其子女拟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户口。

(六)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中国内地申报落户的,由中国公民一方提出申请,落户地派出所确定其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后,方可接受落户申请。凭申请人提供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DNA亲子鉴定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对相关证件的认证材料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内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到父母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七)公民收养弃婴或非亲生婴儿,凭养父母的申请、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及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意见申报户口。

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凭《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社会福利机构证明申报户口。

受理收养户口,若对申报材料存疑,疑似被拐买儿童的,落户地派出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并采集生物检材送交刑事技术部门检测;确认不系被拐买儿童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严格审验所有申报材料,并与在逃人员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不属于在逃人员的,分别在居民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属于在逃人员的,应及时和办案单位联系,并根据办案单位的核实证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户籍应当场办结注销死亡人员户口,在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注销章,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注明死亡销户时间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死亡登记台账上登记死亡销户情况。

(一)死亡注销。公民事实死亡的,由其亲属或抚养人或邻居或所在单位,在30日内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正常死亡的,应当持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或单位的证明材料和死者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办理注销。非正常死亡的,还应有机关相关证明材料或法院的执行死刑证明或《宣告死亡通知书》。如情节可疑,又无死因证明的,必须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抚养人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由社区(驻村)调查核实后,入户发放公民死亡户口注销通知,并要求其亲属签字后,由派出所直接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对其亲属拒不签字或联系不到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负责人确认签字、盖章后,由派出所直接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将注销情况通知当事人。

(二)入伍注销。公民应征入伍的,应凭入伍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县(市、区)治安(户政)部门每年应当向当地武装部门收集当年应征入伍人员名单,并按住址分发到派出所,由派出所核实注销。

公民应征入伍后,其亲属不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凭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册,向其亲属发放入伍公民注销户口通知,其亲属在10个工作日内未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可直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出国、出境注销。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公民,根据国家和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户口。

公民出国出境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后不按规定注销户口,派出所向其国内亲属发放注销户口通知,其亲属在30天内未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凭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材料,或凭本人持有国外签发的有效护照直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节 迁入和迁出办理

第二十四条云南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实行“网上办理”,凡符合迁入条件、所需材料齐全的,由迁入地派出所一次办结。本省外迁入,需由申请迁入地县(市、区)局审核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当事人凭《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和原籍《户口迁移证》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纳入“网上办理”业务:

(一)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户口迁移;

(二)迁入地派出所事前掌握迁移人已出国、出境或涉及未了结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并认为暂不宜办理迁移手续的;

(三)未经监管执行单位出具同意迁移户口证明材料的机关监管对象。

(四)机关认为其它不宜网上迁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办理落户时,户籍应完整准确的登记落户人及所有户内人员的主、副项信息,特别是采集人像照片。户口办结后,户籍应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落户人核对签字捺印,并告知办理居民身份证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购房、投靠及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7〕137号)、《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办发〔〕195号)、《云南省厅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居民户籍迁移实施细则(试行)》(云公警令[]279号)办理。各州、市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拟定相关落户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回国定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华侨回国定居,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等有关部门同意并办妥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

(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凭拟定居地机关批准的注有回乡定居签证的港、澳、台同胞回乡证办理。

(三)台胞从国外回大陆定居,凭统战部、部批准,加盖部出入境管理局公章,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定居证明办理。

(四)从香港来大陆定居,凭加盖部出入境管理局公章并且是国内签发的定居证明办理。

(五)临时来大陆在国内申请定居的,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办理。

第二十八条 出国出境归来人员落户。凭本人护照、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房产证或住房凭证、社区调查意见办理。

未经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未能出具落户证明的,由本人到出国前所在单位上级派出机关出具证明或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办理。

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归国留学人员,需要跨市(县)安置工作的,凭教育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证明办理落户;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护照或接收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落户。

第二十九条 恢复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户口。凭释放证明、原户口登记地户口注销证明、社区调查意见办理。

2003年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注销户口的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 大、中专(含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户口:

(一)录取新生落户。凭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二)毕业生回原籍落户。凭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登记证、毕业证、原户籍地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或户口证明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三)毕业生分配落户。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登记证或大中专毕业生报到证、毕业证、单位接收证明、户口迁移证或户口证明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四)退学(肆业)回原籍落户。凭学校出具的退学通知或肆业证明、原籍的居民户口簿、学校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五)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离校时,就读高校为其办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并在备注栏注明“预征对象”字样。在入学时已将户口由原籍迁至就读高校的预征对象,要将户口迁回原籍。户籍地派出所依据退出现役高校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未能入伍的毕业生预征对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就读学校申请办理就业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地派出所凭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工作调动、招聘、录用落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工作调动、人才引进人员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组织部门的调干通知或人事部门的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招干)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通知或市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批复、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三)劳动部门职工工作调动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职工转移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第三十二条省、市老干局批准离、退休老干部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老干局异地安置批文、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住房凭证、单位证明办理。

第三十三条 落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转业干部安置落户。凭省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开具的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州(市)军转办的行政介绍信、落户证明、单位接收证明、转业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身份证、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二)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在城镇安排就业落户。凭退伍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安置介绍信、退伍落户介绍信、士兵退出现役证或转业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接收单位证明、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三)复员干部落户。凭复员干部安置介绍信、复员干部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四)自主择业干部投靠父母、配偶落户。凭省军转办批准的自谋职业批复、军转办或市劳动人事局的证明、转业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五)退伍自谋职业落户。凭自谋职业批复、退伍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身份证、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六)离、退休干部安置落户。凭本省、市、县(区、市)各级民政部门安置落户证明、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离休证或退休证、关系证明(投靠子女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子女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身份证、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七)转业干部家属随迁落户。凭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原户籍派出所出具的直系关系证明或单位、村(居)委会直系关系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或独生子女证、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或市军转办的行政介绍信、省(市)安置办的家属随迁证明、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八)随军家属落户。凭落户申请书、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干部任职命令、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原件、师(旅)以上批准机关证明、军官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随军家属户籍地《失业证》及离、退职批文、后勤或营房管理部门的住房证明申报落户。

第三十四条跨省的户口迁出,凭迁入地机关的《户口准迁证明》,迁出地派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到本省、州、市(县)其它地方的,按网上迁迁移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凡被国家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需迁到学校的,派出所凭学校录取通知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六条办理网上迁出时,迁出地派出所应每天打印出本所网上迁出人员名单,并根据网上迁出人员名单,抽出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迁往何地,另存档管理。迁入地派出所户籍应在迁出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内的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户口迁出”章,并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内注明迁出时间和迁往地址,加盖户口专用章和经办人章。

网上迁出人员为户主的,迁入地派出所户籍应对人口信息系统、居民户口簿的相关内容及时进行改注,在居民户口簿上注明新的“与户主关系”及变动时间,实现人口信息系统与居民户口簿一致,避免出现家庭关系逻辑错误。

第四节 户变动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户变动是指同一派出所辖区内的居民因婚姻、工作、抚养等关系发生变动,为了便于工作、生活,需对原家庭户内的户成员进行分(并)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土地权属证明可以申请(分)户并担任户主。

因婚姻或其它关系发生解除、变更,成年子女独立生活需要立(分)户的,凭变更后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申报立(分)户登记。

共同居住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的居民,应立为一户。同一住所内以层数、房间数进行分割的,不予分户。

办理立(分)户需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或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3.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或乡(镇)、(街道)土管所出具的证明;4.村(居)委会同意分户的证明;5.《居民户口薄》。

第三十九条居民因结(离)婚、住房调整、亲属投靠等原因家庭成员合住一处的,可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并户,由派出所户籍办理并户手续,并注销另一方的户口簿。

并户一般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亲属关系;二是同居一处;三是共同起伙,一起生活。

第五节 姓名和民族的登记

第四十条 登记姓名要求:

(一)户籍地派出所在受理公民登记名字时,除姓氏可保留异体字外,其名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不应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冷僻字,不应在名字中夹杂字母、符号、数字等。

(二)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姓名”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三)已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则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也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四十一条 登记民族成份要求:

(一)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合法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决定。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的,是什么就填写什么,但应在民族后面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六节 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变更姓名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公民第一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批办理;第二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核,县(市、区)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变更姓名三次以上的,由户籍地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局审核,州(市)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

(二)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乳名改学名、因父母离异、再婚、被收养等原因确需更名的,由父母亲或收养人、监护人持书面申请、父母结婚证、离婚(再婚)证明、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收养证明、学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三)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一般不予更改,若理由充分、材料齐全,户籍受理后,逐级审批办理。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的,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四)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持离婚父母双方的书面申请和有效证件(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居民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对一方因向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机关应予以恢复。

被收养人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后,其下一代办理出生登记时要求恢复被收养人原来姓氏的,如果收养关系仍然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原则上应按被收养人现有姓氏确定;如果收养关系不复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可在被收养人恢复原有姓氏的基础上,按被收养人原有姓氏登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变更姓名不予办理:

1. 已更名后,理由不充分再次要求更改姓名的;

2.逃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正在受侦查或已被处以刑罚(含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劳动教养、被羁押的人员;

3.出于迷信心理,要求变更姓名的;

4、机关认为其他不予更名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公民的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变更,但确有错误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请),凭原始户籍档案、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出生依据、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提供原始(第一份)人事档案及单位同意变更出生日期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成年公民提供学籍档案,在校生提供原始(第一份)学籍档案,已更正过年龄,再次提出更正申请的,需附原始审批档案、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登记表,社区(驻村)调查意见,派出所初审,报县(市、区)局核查并签署意见后,经州(市)局审批同意后,予以更正。

原始户籍档案包括: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编码表、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书、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不予办理:

1.原凭《出生医学证明》已入户,后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或其它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⒉国家公务员、属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参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等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

3.以就业、参军、上学、退休、结婚等为目的更改出生日期的;

4.为逃避、减轻刑事制裁更改出生日期;

户籍在办理公民更正出生日期登记手续时,应对系统新生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校验,确认无重号后,方可登记。

第四十四条 变更更正民族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未满18周岁的,由父母或收养人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已满18周岁的,由本人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年满20周岁的不再变更民族。

(二)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如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三)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成份,应先向户籍地派出所的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后签署意见。公民凭民委出具的变更更正证明到户籍地派出所申报,经县(市、区)局审核,州(市)局审批后办理。

(四)机关登记户口时将公民民族登记错误,由登记地派出所户籍内勤写出情况说明,派出所所长签字盖章,户籍地派出所调查属实后申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编赋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

(二)更正出生日期;

(三)变更更正性别。

户籍在办理公民更正身份证号码登记手续时,应对系统新生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校验,确认无重号后,方可登记。

第四十六条 变更更正性别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派出所所长审批后办理变更。

(二)若性别系派出所登记错误的,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办写出情况说明,所长审批后办理更正手续。

性别项目变更更正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七条 对非主项人口信息的变更,户籍按以下要求当场办结:

(一)户主与户成员关系变更:凭分户、并户、更换户主时的相关材料;

(二)住址变更:凭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居(村)委证明;

(三)婚姻状况变更:凭结婚、离婚证件;

(四)文化程度变更:凭毕业证书;

(五)服务处所:凭单位证明;

第四十八条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因派出所工作失误或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导致与实际不符的,其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后,户籍应立即审查,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得同时变更更正。变更更正后的人口信息,户籍应重新打印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变更更正人所持有的旧身份证须同时缴销,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在户口簿“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注明变更项目内容及变更时间,承办人签字盖章。

第七节 补录遗漏人员

第五十条 补录遗漏人员户口是指在户口移交、信息录入、清理纠错、系统升级或公民个人原因等造成人口信息系统数据丢失、漏录,而对人员进行的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补录遗漏人员必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机关签发的原始居民户口底簿、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原件,社区(驻村)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后申报。补录16周岁以下人员报县(市、区)局审批办理;超过16周岁人员由县(市、区)局审核,州(市)局审批办理。

第八节 宗教场所人员

第五十二条派出所应及时掌握寺庙、宫观(道观)、教堂等宗教场所人员变动情况,健全户口核对制度。对长期居住在各种宗教场所的僧人、道士、神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迁入地派出所可根据寺庙、宫观(道观)、教堂定员数额,查验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予以办理;僧人、道士、神职人员本人不愿由原籍迁入的,应办理居住户口登记。对要求由原住寺庙、宫观(道观)、教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道观)、教堂的,迁入地派出所可根据双方寺庙、宫观(道观)、教堂所在地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长期住寺庙、宫观(道观)、教堂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派出所要按规定办理居住户口登记。

第九节 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五十三条户籍证明是除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外,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关系的法定补充证明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随意向公民索取。

第五十四条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户籍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确需出具户籍证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单位介绍信、调查人员工作证和居民身份证、申请出具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二)个人申请出具本人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说明。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四)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居民身份证、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五十五条 户籍窗口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范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变更前的信息;

(二)户籍档案中曾经记录的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以下内容的证明不予出具:1.死亡证明;2.健在证明;3.实际居住地证明;4.是否为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5.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6.婚姻状况证明;7.户口登记信息以外的关系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户籍地派出所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变更更正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需要了解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应当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存疑的信息,可以向户籍地派出所函查。

银行系统中的人口信息与机关的人口信息不符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部《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7]345号)文件要求执行。

政府相关部门或单位因工作需要向机关申请提供人口相关信息,派出所应严格按照部《关于稳步开展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工作的通知》(公信通[2007]187号)要求执行。

第五章 居民身份证受理

第五十七条派出所户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云南省机关办理登记指纹信息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公民申领、换领及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八条对群众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派出所户籍要认真审核申请人实际情况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人口信息系统登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切实做到“五统一”后予以受理。要注意申领身份证的本人和人口信息系统内的照片是否一致,如不一致需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带有本人照片的证明,并在本人照片处盖章。要随时注意发现和打击伪造、变造、骗领、冒领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活动,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案件要及时侦破,严肃查处。

派出所应在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申领之日起,60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对交通不便地区,发放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中,住址项目应按下列要求规范填写:

(一)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云南省XX州(市)XX县(市、区)。

(二)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

1.标准地名: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道等。在冠以街、路、巷、道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2.门(楼)详址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

3.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规范,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三)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

1.乡(镇)辖区有街、路、巷的,按“××乡(镇)××街(路、巷、道)××号”填写。

2.门(楼)详址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规范相同。

第六十条 居民身份证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申领居民身份证。提供居民户口簿,户籍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本人或监护人核对户口登记项目信息,核对无误后在申领表上签字确认,户籍采集人像和指纹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

(二)补领居民身份证。提供居民户口簿,户籍确认办证人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历史照片库面部特征一致,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本人或监护人核对户口登记项目信息无误后在申领表上签字确认,采集人像和指纹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

(三)换领居民身份证。提供居民户口簿及到期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确认办证人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历史照片库面部特征一致,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本人或监护人核对户口登记项目信息无误后在申领表上签字确认,采集人像和指纹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销毁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居民常住户口登记主要项目(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变更后,机关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重新核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只变更副项项目的,居民身份证可继续使用。

(二)公民死亡、出国、换证等收回的身份证,由派出所造册登记后,将证件签发机关一角去角处理,定期销毁。

第六章 户籍业务管理

第一节 档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户籍窗口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借阅登记制度,按照《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1994〕12号)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做到材料齐全、规范分类、装订整齐。

第六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管理

(一)派出所户籍在办理出生登记和迁入落户时应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表中登记内容应依据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和有关情况如实、规范、全面填写,申报人签章、承办人签章、登记日期和户口专用章栏不能为空。

(二)《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籍和社区(驻村)共同管理,存放在户籍窗口或档案室。户籍负责打印落户人员、变更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区(驻村)负责对辖区《常住人口登记表》表册进行更新维护。

(三)集体户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籍和集体户单位户管员共同管理,一式两份,集体户人员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和注销手续后,户籍应将迁入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注销人员名单交集体户单位户管员,户管员对单位《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整理。

第六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居民因立户、分户建立家庭户的,由派出所签发《居民户口簿》,簿中登记的内容必须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一致。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籍地派出所报失,并办理补发手续。

(二)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导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籍地派出所说服无效的,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六十五条户口变动登记簿管理。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应建立出生、死亡(注销)、迁入、迁出、移入、移出、变更更正、补录恢复登记簿。户籍每办完一项业务,应及时登记相应的登记簿册。每天下班前要将当天所办手续和相应的登记簿进行核对,已办结的户口审批材料应当月归档。严禁个人无正当理由私自保管户口资料。

第六十六条 户籍窗口在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常住户口卷和居民身份证卷。

(一)常住户口卷,卷内存放:

1.户口迁移证,户口审批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2.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3.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卷,卷内存放:

1.本辖区领证人员基本情况,包括16周岁以上人员及当年进入16周岁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缓发、暂不发证及漏发证人员登记表;

2.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凭证、存根及登记表;

3.居民身份证各项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4.居民身份证变更申请表;

5.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

6.居民身份证收缴登记表;

7.居民身份证查验、查询情况登记表;

8.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件查处的有关材料;

9.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三)保管期限:

1.常住户口卷 永久

2.居民身份证卷 长期

第二节 户口准迁证和迁移证管理

第六十七条户口准迁证由县(市、区)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户籍负责填写,填写内容必须依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内容准确规范填写,其中公民身份号码不能空项,迁移人数不达4人的应将空白栏加盖“以下空白”章。第一联存根必须由填写证件的人签名或盖章,如是他人填写,户籍也必须认真审核并签名盖章。

第六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由派出所户籍签发,必须依据人口信息系统数据用计算机打印,所列项目内容必须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迁移人的户口准迁证吻合。

第六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过期,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公民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到原签发地派出所重新补发。原签发地派出所应当凭原拟迁入地派出所提供的未落户证明等材料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在户口迁移证件备注栏内注明“补发”字样。

(二)迁移证件因迁移地址变化以及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造成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的,应责令当事人回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原证件予以收回、作废。

(三)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因工作未落实造成迁移证过期的,由当事人说明原因,可不到迁移证签发地派出所延期,由落户地派出所户籍查询无落户情况后,继续办理落户业务。

第三节 户口印鉴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十条户口专用章是各级机关在签发户口迁移证件、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户口调查材料、户口通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一种专用印鉴,不得另作别用。

户口专用章由县(市、区)分局治安(户政)部门持书面申请和县(市、区)政府的机构设置批文逐级上报,由省厅统一刻制。

户口专用章由户籍负责保管使用,因工作需要将户口专用章带到办公区域外使用的,须经派出所所长或治安(户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带出使用。保管始终日期应登记签字,存档备查,期间使用此户口专用章发生的一切户口业务一律由该户籍负责。

第七十一条户籍手章由县、市、区分局统一刻制,供户籍在办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时作为承办人必须加盖的专用章,其他人不能使用。

户籍调离户籍岗位后,手章由刻制单位收缴并集中销毁,新任户籍上岗后,应重新刻制,不能混用,以免发生问题,责任混淆不清。

第七章 人口信息系统管理

第七十二条人口信息系统用户名和用户密码是的网上身份证,是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必须严格管理,严防泄密。使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和聘用人员的安全保密管理,实行“谁持有,谁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用户管理。人口信息系统用户分为三类,即浏览用户、操作用户和技术维护用户,登录方式包括派出所客户端方式和WEB方式。登录用户信息实行PKI数字身份证书和用户名密码双轨制,并逐步过渡到完全使用PKI数字身份证书。

派出所社区和户籍、县(市、区)局户籍业务审(核)批人员的用户由州、市局治安(户政)部门分配,省厅和州、市的用户由省厅技术维护用户分配。因工作岗位变动的,要及时上报变更情况,由用户分配部门依此删除原岗位用户或变更原岗位用户权限,对新上岗人员进行用户分配和授权。

(二)信息录入管理。对派出所户籍窗口实行人口信息系统客户端一对一捆绑IP地址机制,对更换电脑等原因需变更客户端IP地址的,需报州、市级治安(户政)部门操作。县(市、区)“业务审批用户”以WEB方式登录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操作,不捆绑IP地址,但系统对操作审批业务的电脑IP地址进行自动登记备查。

(三)网上审批管理。省内人员迁移,系统不再提供录入窗口,由户籍实行网上调取迁移信息并核对、补全副项信息(主项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系统已锁定)确认无误后,属派出所和户籍当场办结的,提交信息后及时归入全省人口信息系统库;属州(市)、县(市、区)两级机关分别审批的,进入待审批库,待完成审批后,由系统自动归入全省人口信息系统库。

第七十三条人口信息查询应建立查询登记制度,户籍将每次查询的事由、查询人姓名(查询单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及被查询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统一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以备后查。

第七十四条由于人口信息资料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对公民因寻亲访友等原因要求查询人口信息的,应从严掌握。对于律师因业务需要查询相关人员信息资料的,派出所可依据国家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告知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严格按照公开的有关要求将户籍的相片、姓名、、职责和办理户籍、证照的条件、程序、时限、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电话等在明显位置公示;在柜台上放置《群众测评表》和《意见簿》;在窗口门外放置意见箱等,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十六条严格落实群众投诉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群众举报投诉内容将作为考核派出所和户籍工作的主要依据,对派出所及户籍由于政策不掌握、业务不熟练以及因“冷、硬、横、推”造成群众投诉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户籍因违法违纪、弄虚作假办理户口证件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除对相关人员依法、依纪、依规处理外,责任人所在派出所等级予以降级。

第七十七条 州(市)局治安(户政)部门应当建立窗口工作考评机制,加强对户籍窗口服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各州(市)局治安(户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在本规范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未尽事项按现行规定办理。相关内容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范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关键词:云南省机关户籍业务办理云南省户籍业务办理规范云南省机关户籍业务办理工作规范
上一条:昭通户口本补办流程 下一条:昭通户口迁出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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