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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告(2022年1月3日)
为了维护全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故意或过失传播病毒、拒绝隔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坚决予以严厉打击。现公告如下:
一、故意传播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已经确诊或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式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罚款或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
六、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七、不听劝阻,采取过激行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预防、控制、消除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对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涉及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予以严惩。
特此公告。
禹州市人民法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局 禹州市司法局
二O二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