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一、支付范围
1、医疗保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手术费、材料费、治疗费、住院床位费、病室综合处置费等。
2、因急症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在就近公立医院就诊的医药费。
3、因公外出或准假探亲期间患病,在当地就近的公立医疗单位(城市在县区以上,农村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4、使用个人帐户在定点医院、药店购买的药品费。
5、批准转诊转院的医药费。符合住院条件但因特殊情况无法收治,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定点医院承办的家庭病床的检查、治疗、药品费。
6、确因病情需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进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的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
7、确因病情需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安装的人工器官,符合报销规定的购置费。
二、不予支付范围
1、各种不属于医疗保险费支付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以及药用食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
2、挂号费、出诊费(含家庭病床巡诊)、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倍护费,特级特别护理费、电炉费、电话费、电视费、电冰箱费、取暖费、空调费、水电费、卫生费、消毒费。
3、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会诊交通费。
4、医疗咨询费、特约上门服务费,代请专家诊治费、气功诊治费、食疗费、避孕药品用具费。
5、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用药、接种费用。
6、中风预测、健康预测、围产期保健、司法医疗鉴定、劳动医疗鉴定等费用。
7、各种整容、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器具、手术、治疗、药品费用。
8、各种自用的按摩、理疗器具及自用的磁疗用品费用。
9、病人自用的诊治材料和器具费用。如体温表、药枕、助听器、健脑器、胃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等。
10、住院病人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后的一切住院费用。
11、疗养、康复、未经定点医院批准自行到非定点医院就医的医药费。
12、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医疗费。
13、用于教学、科研、临床验证的各种检查治疗及药品的费用。
14、各类会议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医药费。
15、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自备(买)的常用药品以及用于环境卫生、防署降温、预防保健的药品费。
16: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停薪留职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医药费及在此期间造成伤残、后遗症的医药费。
17、治疗期间与患者病情无关的医药费。
18、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药品费(急症抢救及批准转院者除外)。
19、未经物价、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超出国家药品定价的价格部分。
20、其它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