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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CCJ/T202-2013等规定,借鉴其他城市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在建和已运营的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监管、巡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太原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负责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技术审查。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项目施工方案的技术审查,以及控制保护区作业的安全监管和日常巡查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和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实施作业过程中,应当遵照本办法。
第二章 控制保护区与重点保护区
第六条 轨道交通沿线划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第七条 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规划轨道交通线路:
以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中线为基线两侧各60米内。
(二)在建及已运营轨道交通线路:
1、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2、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3、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4、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第八条 重点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线缆通道水平投影外侧;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第九条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的同时应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建筑、市政、水利、园林、环卫、交通和抗震设防等工程需要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工作、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监控量测方案,并书面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道路、建(构)筑物的;
(二)取土、钻探、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地基加固、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上述作业,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
施工过程中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地下管线,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共享管线基本信息,定期巡查和维护,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市政工程除外。
在重点保护区进行前述第十一条作业项目的,由作业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工作、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监控量测方案,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并书面同意后,作业单位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隧道、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重点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八)未经许可利用轨道交通空间或设施私拉乱建;
(九)未经许可利用轨道交通相关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段和停车场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
第十六条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章 保护区规划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查
第十八条 市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当核查项目是否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以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后期运营设施设备安全。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控制保护区范围内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得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理机构意见后,方可作出相应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告知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市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保护区范围的作业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除进行常规审查外,还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关于施工方案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的书面意见后,方可作出相应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将规划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线,以CAD格式图件报相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将在建及已运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保护区范围线,以CAD格式图件报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及相关部门备案。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在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项目意见书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太原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保护地界内建设项目征询意见信息登记表;
(二)征求意见的函(关于XXX项目征询轨道交通意见的函)并加盖公章,说明拟建项目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哪项规划许可(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并附规划局出具的相关通知或文件);
(三)CAD电子图纸,项目在用地许可阶段需提供总平面图;在工程规划许可阶段需提供项目平、立、剖面及基坑围护结构等全套图纸(1:1图纸,坐标系统要与规划轨道交通线路一致,并为分层可编辑dwg文件)CAD资料刻成光盘后提交;
(四)纸质版规划总平面图(1:500地形图上标出与城市轨道交通的位置关系)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五)附图纸说明(规划用地内有无高层、地下室、居民住宅、加油站、学校、医院、养老院等敏感建筑需特别说明并在所提供CAD资料图中体现);
(六)其他必要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在向市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施工方案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的书面意见时,应当进行技术审查,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要求作业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平面图(1:500地形图上标出与城市轨道交通的位置关系);
(二)建筑图、结构图各一套;
(三)桩基资料及围护设计资料各一套;
(四)地质勘探报告;
(五)作业对现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对将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产生影响的相关资料;
(六)基坑开挖及支撑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为满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位移和垂直沉降的控制指标所采取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措施;
(七)针对城市轨道交通的风险评估报告、专项安全保护方案、专项论证资料,必要时须提供专项专家评审意见;
(八)项目有关的专家评审、论证资料;
(九)其他必要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在收到申请单位或个人书面征求意见,提交相关技术资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工程复杂的项目,必要时应当及时组织论证,论证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主管门在收到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回复的技术审查意见后,应当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或作业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规划、设计及施工方案进行调整,以确保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走廊的有效控制、建设运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保护。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
第二十六条 作业单位对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有异议、协商无效时,作业单位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织专家论证的申请。
第四章 安全监管和日常巡查
第二十七条 作业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编制针对城市轨道交通的专项安全保护方案,向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办理在保护区内作业的监管手续,并根据确认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报告相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等,并按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原则,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机构,并配备巡查队伍。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在安全监管和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发现有未经同意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予以劝阻或通知共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编制作业项目安全监管方案,对保护区内的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进行保护,通过对保护区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监督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案施工。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安全监管和日常巡查:
(一)明确安全监管和日常巡查责任人。
(二)根据作业性质和线路情况,确定安全监管和日常巡查频率。
(三)做好安全监管和日常巡查记录,对作业单位是否按照批准的作业方案实施进行确认。
(四)编制安全监管和日常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在安全监管和日常巡查过程中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项目作业完成后,作业单位应当将有关保护区安全工作资料移交给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并将作业项目的安全监控量测和日常巡查报告纳入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有关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资料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述的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机构是指太原市轨道交通建设服务中心;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是指太原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运营管理单位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述的作业单位是指项目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