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身份证办理及补换指南(上海市民+外省市居民)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
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严重程度。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具有以下特征:
(一)量刑情节的内容
量刑情节是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对量刑发生一定影响的要素,这些要素应当是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这也是以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的直接体现。当然,这里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既可以是罪中情节,也可以是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罪中情节在犯罪进程中表现出来的影响是刑的事实要素,它在量刑过程中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而事前情节与罪后情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例如,犯罪后的态度,是坦白交待还是拒不认罪,对于量刑也具有重要影响。
(二)量刑情节的功能
量刑情节对决定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具有重要影响,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是量刑的主要内容,量刑情节对此具有决定作用。因此,量刑情节不同于定罪情节。定罪情节作这一种罪量要素,是决定犯罪成立的事实根据,它所要解决的是罪之有无的问题。而量刑情节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解决罪之轻重的问题。因此,应当把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加以区分,尤其主要禁止重复评价:已经用于定罪的犯罪构成事实要素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再次使用。
(三)量刑情节的根据
量刑情节是由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因而对于量刑具有影响。而量刑情节又可以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其中,法定情节是由刑法规定的,酌定情节是在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司法机关根据审判经验酌情确定的。
二、法定的量刑情节
法定的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各种事实要素。法定的量刑情节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都有明文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对特定犯罪适用的量刑情节。为了便于掌握和运用法定量刑情节,我们将其作如下分类排列:
(一)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29条);2.累犯(刑法第65条);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人员、人民、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刑法第104条);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犯罪的(刑法第106条);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背叛国家、投靠境外机构、组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刑法第109条);6.武装掩护走私的(刑法第157条);7.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刑法第171条);8.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刑法第236条);9.猥亵儿童的(刑法第237条);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的(刑法第238条);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刑法第243条);12.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法第245条);13.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7条);14.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8条);15.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同上);16.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刑法第253条);17.冒充人民招摇撞骗的(刑法第279条);18.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刑法第301条);19.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刑法第307条);20.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同上);21.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刑法第345条);2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刑法第347条);23.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刑法第349条);24.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刑法第353条);25.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刑法第356条);26.旅馆业、饭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法第361条);27.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或者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刑法第364条);28.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的(刑法第368条);29.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刑法第384条);30.索贿的(刑法第386条)。
(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刑法第18条);2.未遂犯(刑法第23条);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刑法第29条);4.自首(刑法第67条);5.立功(刑法第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