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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领
第十五条 实行按属地逐级申领制度。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到所在县(市、区)管理部门(机构)。
各签发机构不得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倒卖、转让其它机构和个人。
严禁向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工作的任何机构和农村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记录》。
第十六条 申领时应查验单位介绍信、申购人身份证件、核对申购数量及编号并填写申购登记本。
各机构应对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登记,编号记录,并按出生证编号先后顺序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数量,实际发放、使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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