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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劳社养[2001]16号
为贯彻国务院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要求,现就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保险核发的程序及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各地遵照执行。一、退休审批程序 (一)企业应在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退休审批表和提供职工个人原始档案材料,申报退休。个体劳动者在符合退休条件的30日前,凭身份证、社会保险卡(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等证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休。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5日内作出退休审批决定。属下列情形的,审核时限为10日,审批时限为5日。 1、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关闭破产企业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退休(含退职,下同)的,在市、州级(行业企业在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后,由企业报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企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企业申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的,须附有职工连续半年以上的病情证明和职工领取病假工资的原始材料以及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表。按照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申请退休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报材料不齐的,应在10日内退回企业,待材料补齐后再行审核审批。 (四)发现申报的档案材料中有涂改出生时间、编造档案记录,或提供非原始档案材料等情况的,应中止退休审批程序。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对档案重新核查认定后,再进行退休审批。(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时,应在《职工退休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中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退休审批专用章。对申报退休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出具审批意见书。审批意见书应载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复议权、诉权及期限。二、基本养老金核发程序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后,将职工申领基本养老金和有关待遇的材料,按参保关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15日内审核基本养老金和有关待遇,并按以下规定进行支付: 1、职工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从职工已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2、职工符合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支付。 3、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的,在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之前,由企业按月支付退职生活费。从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4、因单位原因申报材料不齐全而导致职工退休审批时间延后的,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的上月期间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支付。 (二)计算退休职工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审批退休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