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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
长住金管规字〔〕1号
第一条 为加大对灵活就业人员解决自住住房需求的支持力度,规范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但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以灵活就业身份自谋职业的人员,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等。
第四条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开立缴存账户的,应当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
(二)灵活就业人员本人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吉林银行任意一家银行开立的可正常使用的储蓄卡。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中心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开设缴存账户,并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长春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缴存账户,在中心开立过缴存账户且未注销的,应当申请将原缴存账户转移至长春市灵活就业人员集中缴存户延续使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由本人承担,属于缴存人个人所有,用于缴存人购买、租赁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参照单位在职职工标准,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依法扣除。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低为吉林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执行标准由中心每年公布确定。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10%、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24%。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可申请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进行调整,但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且每年仅可申请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月15日前足额将月缴存额存入签约银行卡,由受委托银行代扣代缴至缴存账户中。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从签订当月开始计算)超过6个月仍未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缴存账户余额为零的,协议自动解除。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销户之日起(从注销当月开始计算)满6个月后,方可再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立缴存账户。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补缴;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缴存账户转为封存状态,不得继续缴纳。连续3个月未正常缴存的,缴存账户转为封存状态,缴存账户封存后,按照协议继续缴存的,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恢复正常缴存当月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与中心签订协议后自愿转为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将缴存账户转移至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异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缴存账户的异地转入或者转出。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长春公积金APP或者中心业务网点办理,因变更不及时造成的后果由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我市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还清前不得按其他任何提取情形提取。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参照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其他事项,按照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9月12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9月5日